花蓮縣政府 函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
發文字號: | 府社福字第1140129047號 |
主旨: | 為落實執行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6月30日社家障字第1140008939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69條及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下稱優採辦法)規定辦理。 |
二、 | 身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另優採辦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計入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一)依前2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優採廠商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之優採廠商、(二)依前2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標予優採廠商、(三)公告金額以上辦理優先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為一般廠商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優採廠商之名稱、項目及金額,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四)非因可歸責於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五)得標之優採廠商,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先予敘明。 |
三、 | 查有民間團體陳情有部分政府單位疑似透過重複公告採購或不合理提高採購規格方式規避優先採購,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身權法及優採辦法規定辦理優先採購,以與優採廠商實際成交為優先,如有適用優採辦法第10條各款情事者,應留有未能決標予優採廠商或相關紀錄;又各義務採購單位辦理優先採購,應先行於優先採購網路資訊平台確認優採廠商資格、商品及有無違規廠商公告;執行優先採購業務時,優採辦法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無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 |
四、 | 優採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身權法第69條第2項所定一定比率,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請各義務採購單位配合辦理。 |